在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背景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对公布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等作了规定。
[7]1982年《宪法》制定之初,仅区分了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两种形式,其所对应的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这三个群体,他们被称为社会主义劳动者。[13] 关于社会主义劳动者的界定标准,彭真的报告中有一个重要表述——自食其力,也就是以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
[19]次年7月,江泽民在建党80周年的讲话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一夜之间,让全国农民变回了单打独斗、自负盈亏的农户。人事关系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只有干部身份才属于人事关系的范畴。邵六益:《社会主义主人翁的政治塑造(1949—1956)》,载《开放时代》2020年第5期。与公有制经济内的劳动者相比,在非公有制经济工作的绝大多数劳动者基本上不占有生产资料,不参与企业的管理过程,不实行按劳分配,更不享受公有制经济内的福利保障。
[52] 栾辉、刘杰:《驻陕全国政协委员赵铱民呼吁:制止身份歧视还劳动者薪酬公平》,载《各界导报》2011年3月11日第7版。[22]在社会保障方面,中共领导的革命政权对所有工人予以了同等的法律保护。在行贿黑名单制度确立背景下,倘若对大型企业以单位行贿罪立案,不仅会造成已上市公司股价波动,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可能还会伴有国有资产流失的政治风险。
宏观上,监察机关应本着对于涉嫌行贿的民营企业家能不留置就不留置的精神,将合规认定为对其宽宥适用监察措施的事由。进入 秦前红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企业合规 。而监察合规的实施对于涉嫌腐败犯罪的企业具有正、负双向的激励作用。现阶段我国国有企业反腐败合规体系的建构已非平地起高楼,相关改革完全可以考虑现有的纪检监察体系运行状况及其实效。
(二)行贿受贿一起查政策与行贿合规的困境破解 在监察合规的模式下,涉嫌行贿的企业可以通过合规整改实现出罪或从宽处理的结果,相反受贿方却不具备这种条件,这是否与受贿行贿一起查政策相悖?答案是否定的。其次,监察合规的开展有利于营造亲清政商关系。
此外,在介入方式上,检察机关并不存在对于侦查环节那般主动介入的能力和空间。在海外实践中,反腐败合规是企业合规的核心领域。较为可行的方式是对《监察法》总则部分的第11条(监察职责)进行解释。然而目前我国涉企合规改革并未太多涉及到职务犯罪领域。
(三)实现宽宥处理行贿企业的制度化 实践中对于单位行贿犯罪的定性和立案历来都存有一定阻力。反之,倘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采取企业合规特别程序增补模式,那么为保证单位职务犯罪案件中企业合规的顺利开展,监察法的修改幅度较前种情况更大。若合规考察对象企业的性质为国有企业,那么监察机关也应注意该企业整改过程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是否依法履职、廉洁奉公。但根据《实施条例》,监察机关具备调查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单位职务犯罪的权限。
零容忍政策在本质上兼顾来从严惩治与有效预防两种理念。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以有效防控腐败为目的,督促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做好反腐败合规建设,能够有效实现国企做强做优做大的目标。
3.确保企业合规监检衔接的顺畅进行 企业合规监检衔接的顺畅进行至关重要,企业合规的监检衔接应采提请审核为主,商情介入为辅的模式。案件数量大和介入标准严两个因素决定了检察商请介入的模式不宜常态化,应以提请审核模式为主。
然而,《监察法》中监察对象的范围并不包括单位。推行监察合规的目的在于将单位职务犯罪中的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相切割。4.监督参与企业合规的公职人员 监察机关还可以通过监督参与企业合规的公职人员的形式保障企业合规依法进行。在指向内容上,合规监察建议在合规计划制定、合规机构设置、腐败信息披露、内部监督举报等方面有一定发挥空间。监察机关经过审理后认定涉罪企业符合合规条件应给出处置意见,连同案卷材料报请检察机关审查。在单位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介入应以监察机关商情为前提,采取商请介入模式,但可考虑后在续立法中赋予检察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商请提前介入单位职务犯罪案件的程序发动权。
最后,实行受贿行贿一起查政策的目的在于对行贿犯罪起到震慑作用,使企业不敢,不想也不能行贿。在发动前提上,监察建议的启动具有附随性。
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在于通过检查监督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过程、经营管理行为、制度执行、公司党员领导干部决策、审核行为,以及关键权力行使情况或决策业务流程运行情况是否依规依法,做好合规监督工作。在案件满足重大前提下,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模糊、法律适用困难,检察机关方能介入。
然而,实践操作中却存在以下梗阻:其一,无论是《监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均未将企业明确为从宽对象。此外在目前实践中,受制于法律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合规整改的考察期限相对较短。
三、监察合规的挑战与回应 (一)零容忍政策与监察合规的张力化解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始终坚持零容忍的反腐败政策。此种立法方式在正当性上存有一定龃龉,可能导致监察法与刑法衔接不畅的困境。若行贿主体仅为自然人,那么监察机关可直接对其以行贿罪立案,涉案企业当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第2项,监察机关调查范围是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属于对事调查,意即只要是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案件,无论违法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单位的性质是公权力组织还是私营单位,监察机关均可以以事件为线索进行立案调查。
不同于宏观治理层面的合规管理,在国有企业中,反腐败合规与纪检监察部门在业务上是息息相关的。合规制度初衷主要在于激励企业健康发展,而非对涉案个人免除或从宽处罚。
在适用范围上,《监察法》中认罪认罚并非被调查人从宽的独立情节,适用范围更小。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强监察机关调查单位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正当性,进而证成监察合规的正当性,但当时机成熟时还需经由立法完善。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应确保涉嫌行贿的企业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其中就包括了承诺进行合规整改,请求从宽处罚的权利。但对国有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并不排斥对相关责任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尽管这在客观上与企业合规出罪和从轻的结果相仿,但是二者的制度基底并不相同
较为可行的方式是对《监察法》总则部分的第11条(监察职责)进行解释。倘若刑事诉讼法之修改采取将合规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融合的模式,那么监察法之修改应以监察从宽建议为抓手,将企业明确为从宽建议适用对象的同时,再厘清监检衔接过程中主动性认罪认罚的标准。然而目前我国涉企合规改革并未太多涉及到职务犯罪领域。2.开展反腐败专项合规 反腐败合规属于基础合规风险领域,是企业专项合规的重要内容。
长远来看,监察法的修改应针对现行两种刑事诉讼法修法思路采取不同范式。本文试图提出监察合规的概念,系指监察机关以及国有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对企业合规过程的参与。
监察机关经过审理后认定涉罪企业符合合规条件应给出处置意见,连同案卷材料报请检察机关审查。监察机关在严格查处行贿犯罪的同时,督促企业做好事前腐败预防和事后合规整改,可以从根源上解决行贿问题。
3.确保企业合规监检衔接的顺畅进行 企业合规监检衔接的顺畅进行至关重要,企业合规的监检衔接应采提请审核为主,商情介入为辅的模式。最后,实行受贿行贿一起查政策的目的在于对行贿犯罪起到震慑作用,使企业不敢,不想也不能行贿。